藝人涉閃兵案接連曝光:法律上何謂自首?符合哪些條件才可減刑?
自今年2月起,我國藝人王大陸因委託「閃兵集團」偽造病歷逃避兵役而遭新北地檢署搜索拘提後,陸續也有更多藝人被發現涉案,包含修杰楷、坤達、陳零九、威廉、陳大天等人。本案緣起於王大陸涉嫌委託閃兵集團主謀陳志明偽造高血壓異常報告以順利取得免役資格,而檢調檢視陳嫌手機紀錄及錄音後,發現有更多藝人及相關民眾涉案,便展開搜索拘提,於今年10月下旬再帶回4名藝人及5名閃兵的民眾以釐清確切涉案情況。
其中,以嘻哈團體「大嘴巴」出道,並於近年轉型為演員並二度獲得影帝的薛仕凌,於本月初在律師的陪同下,主動到新北地檢自首並說明昔日未當兵的疑點及是否涉嫌以偽造高血壓診斷病例的方式逃避兵役等,經檢察官訊問後,薛仕凌以30萬元交保。
在我國,自首的效果是什麼呢?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之所以有自首得減刑的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外乎在於獎勵犯人犯罪後知所悔悟,使犯罪更容易被發覺並節省訴訟訴追程序。而要符合上開規定的「自首」,應包含以下要件:
1. 行為人主動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
行為人須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例如警察、檢察官等)自行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自首不限於一定的形式,若行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皆可,只需行為人表明自己的犯罪事實及有意願接受裁判等實質內容即可。
2. 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所謂「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除了指犯罪事實本身未被發覺外,如果偵查機關知道有該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是何人所為,也符合此處的定義。但應注意:倘若偵查機關已知悉該犯罪事實並已鎖定犯罪嫌疑人,則該犯罪嫌疑人即無再自首的可能,最多只能認為是自動到案說明或投案,不符合本條自首規定而無自首得減刑的效力。
3. 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
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必須有自動受裁判的意思或行為,換句話說,假如犯罪嫌疑人於自首後卻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有逃避受裁判等情事,就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但若到庭後的被告另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或爭執不法與罪責以外的犯罪成立要件,也不妨礙自首的成立,若經法院審判後認為成立犯罪,被告縱有前述抗辯,仍可以成立自首而得減刑。
近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更對「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此項要件提出更明確的看法:「被告於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若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可認為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也就是說,該判決認為假如被告僅是一時未到,仍應綜合卷內事證併為判斷後,始能認定被告有無刻意逃避受裁判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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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何宜澈 受雇律師
學歷: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商事法學組 碩士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 學士
經歷: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實習生